女工委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文章来源:工会 发布时间:2020-05-07
第一章 任务
第一条
团结、动员妇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
第二条
教育、引导广大妇女,增强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全面提高素质,促进妇女人才成长。
第三条
代表妇女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参与有关妇女儿童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为妇女儿童服务。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协调和推动社会各界为妇女儿童办实事。
第五条
巩固和扩大各族各界妇女的大团结,加强同港、澳、台及华侨妇女的联谊,促进祖国统一大业。积极发展同世界各国妇女的友好交往,增进了解和友谊,维护世界和平。
第二章 组织制度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实行地方组织和团体会员相结合的组织制度。
第七条
妇女联合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它的全国和地方各级领导机构,由全国和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妇女联合会各级执行委员会的产生,要充分体现选举人的意志。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可以直接采用候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选举;也可以采取差额选举办法进行预选,产生候选人名单,然后进行等额正式选举。
第九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联合会,地区妇女联合会办事处,根据工作需要设业务部门。
第三章 全国领导机构
第十条
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妇女代表大会。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讨论、决定全国妇女运动的方针、任务;(二)审议和批准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修改妇女联合会的章程;(四)选举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
第十一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第十二条
全国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贯彻执行全国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讨论并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人事安排事项。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中的专职妇女工作干部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行委员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推举名誉主席一人(或若干人)。
第十四条
全国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委员会召集。在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执行委员可随时向常务委员会反映有关妇女工作的情况、问题,提出建议。执行委员应积极参加当地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密切联系妇女群众,努力开展妇女工作。
第十五条
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是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的领导机构,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妇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常务委员会会议半年召开一次,主席可根据工作需要决定提前或推迟召开。全国妇女联合会常务委员会下设书记处,由常务委员会推选第一书记和书记若干人组成,主持日常工作。
第四章 地方各级组织
第十六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建立地方各级组织。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妇女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乡镇、街道妇女代表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经执行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地方各级妇女代表大会的职权是:(一)讨论决定本地区的妇女工作任务;(二)审议批准本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的工作报告;(三)选举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执行委员会。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在妇女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上级妇女联合会的决定和同级妇女代表大会的决议,定期向上级妇女联合会报告工作,讨论并决定本地区妇女工作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由同级常务委员会召集。执行委员会选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常务委员会若干人,组成常务委员会,领导本地区妇女联合会的工作。乡镇、街道妇女联合会不设常务委员会。各级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人选需征求上一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选举结果,报上一级妇女联合会备案。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中的专职妇女工作干部离开妇女工作岗位后,其执行委员职务自行卸免,替补人选由执行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农村的行政村、乡镇企业、农林牧渔场和城市的居民委员会、街办企业等设立妇女代表会。
第二十条
党政群机关和教科文卫等事业单位建立妇女委员会(或妇女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妇女代表会、妇女委员会按居住区域、单位,由成年妇女选若干代表或委员组成,推选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负责日常工作。妇女代表会、妇女委员会一般三年改选一次。代表、委员任职期间如有变动,可以补选。
第二十二条
在居住分散的农村山区、牧区,农、林、渔场,妇女代表会的组织形式应从实际出发,适应生产结构的变化,灵活设置。
第六章 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厂矿企业的基层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及其以上各级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均是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四条
凡在民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全国性和地方性的妇女团体,各行业妇女自愿组织的为社会、为妇女服务的协会、联谊会、宗教团体和其他群众团体的妇女组织,自愿申请,经全国妇女联合会或当地妇女联合会同意,可作为妇女联合会的团体会员。
第二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要加强同团体会员的联系,并帮助和支持她们开展工作。团体会员应接受妇女联合会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团体会员可享受参加妇女联合会的有关活动,对妇女联合会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应承担向妇女联合会反映妇女情况,汇报工作,向妇女群众宣传妇女联合会的决议,执行有关工作任务的义务。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可参加或列席同级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会会议。
第七章 干部
第二十七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建设德才兼备的妇女干部队伍。各级妇女联合会要逐步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实现选举和任用干部民主化及干部管理科学化。
第二十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要加强自身干部的培养,重视培训工作,加强培训基地建设。妇女联合会干部要合理流动。妇女联合会应经常向各级战线推荐输送优秀女干部,特别要注意培养推荐输送少数民族和青年女干部。同时吸收优秀妇女人才到妇女联合会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领导干部要密切联合群众,接受群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县以上妇女联合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八章 经费及财产
第三十条
妇女联合会的行政经费、业务活动和事业发展经费,主要由政府拨款,在各级财政支出中专项列支。
第三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因地制宜开展各种经营活动,兴办经济实体,以发展妇女儿童事业。
第三十二条
接纳热心妇女儿童事业的国内外人士及组织的资金和其他物品的捐赠。
第三十三条
国家交各级妇女联合会占有、使用的不动产和妇女联合会所兴办的实体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占。
第九章 会徽
第三十四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为圆形,由汉字“女”和英文“WO-MAN”的第一个字母“W”经艺术造型构成,象征着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中国妇女的进步、发展,象征着中国妇女和各国妇女的友谊、团结。
第三十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会徽,可在妇女联合会办公地点、活动场所、会场悬挂,也可作为徽章佩戴。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